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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王某等与贺某某、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王某
王祎
贺某某
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黄小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祎。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
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小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王某、王祎诉被告贺某某、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四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原告冯某某、王祎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鼎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云、黄小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出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贺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鼎力运输公司,贺某某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鼎力运输公司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贺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鼎力运输公司承担。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该二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鼎力运输公司按责赔偿,该款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力运输公司已赔部分,三原告就该部分诉请获保险赔偿后应依被告鼎力运输公司要求返还。
三原告诉请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误工费1881元(62.7元/天×3人×10天),被告鼎力运输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无证据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王德胜妻子冯某某、子王某、女王祎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支出属合法诉求,故本院酌以3人3天予以支持,即564.30元(62.70元/天×3人×3天)。原告诉请在二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诉请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8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753.8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2万元。下余235753.80元,由被告鼎力运输公司按50%责任赔偿,该款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117876.90元(235753.80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冯某某、王某、王祎赔偿220000元。
二、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应向三原告冯某某、王某、王祎赔偿117876.90元,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出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贺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鼎力运输公司,贺某某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鼎力运输公司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贺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鼎力运输公司承担。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该二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鼎力运输公司按责赔偿,该款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力运输公司已赔部分,三原告就该部分诉请获保险赔偿后应依被告鼎力运输公司要求返还。
三原告诉请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误工费1881元(62.7元/天×3人×10天),被告鼎力运输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无证据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王德胜妻子冯某某、子王某、女王祎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支出属合法诉求,故本院酌以3人3天予以支持,即564.30元(62.70元/天×3人×3天)。原告诉请在二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诉请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8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753.8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2万元。下余235753.80元,由被告鼎力运输公司按50%责任赔偿,该款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117876.90元(235753.80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冯某某、王某、王祎赔偿220000元。
二、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应向三原告冯某某、王某、王祎赔偿117876.90元,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鄂H×××××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四宠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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