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来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组织机构代码:E5122088-1。
负责人张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某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组织机构代码:82199315-0。
负责人秋立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来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00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解放牌辽K8959C(辽K5235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38KM+200M时,在借左侧车道超车变更车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冯某来驾驶其所有的梅甘娜牌浙BM9F20小型客车刮撞,导致浙BM9F20小型客车失控与左侧护栏刮蹭,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第13940472014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冯某来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来无责任。此事故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如下:1、陈某某承担冯某来车损(根据评估报告);2、陈某某承担两车停车场费用(凭票)。此事故一次结清。
2014年7月28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冯某来所有的浙BM9F20小型客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金额为91276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冯某来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浙BM9F20号车辆损失91276元,价格鉴定费2738元,拆解费9000元,共计103014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辽K8959C(辽K5235挂)重型半挂货车,其中辽K8959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辽K523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浙BM9F20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鉴事字(2014)第10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拆解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辽K8959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抄件)证实。
4、辽K523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某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5、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有相应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辽K8959C(辽K5235挂)重型半挂货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冯某来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辽K8959C(辽K523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冯某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冯某来未提供施救费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来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来损失91831元,合计938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某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来损失9183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38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赔偿款账号:xxxx,开户行: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董子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