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徐丽娜
原告:冯某某,男,36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继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湛国、被告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徐丽娜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情,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张洪波,被告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徐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另据,原劳保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之规定。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检查单等相应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根据原告提交的九联煤化新招录员工派遣单,可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4月11日始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裁决的第一项所涉及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事宜,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2750元。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但主张2月份工资为294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70.39元,故应按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为宜。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用人单位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应向原告支付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情况,故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600元。被告主张2014年2月27日因原告旷工已将原告开除,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已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虽否认,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及EMS快递查询单,证实该邮件已投妥,故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被告并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0.3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281.56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其工资为避税,而将工资总额分解至其妻子柴玉萍、儿子冯凌卓名下,该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事实相悖,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冯某某2014年2月份工资4070.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81.56元(4070.39元/月×4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74.29元(4070.39元/月×11个月),上述款项合计651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另据,原劳保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之规定。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检查单等相应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根据原告提交的九联煤化新招录员工派遣单,可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4月11日始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裁决的第一项所涉及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事宜,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2750元。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但主张2月份工资为294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70.39元,故应按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为宜。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用人单位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应向原告支付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情况,故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600元。被告主张2014年2月27日因原告旷工已将原告开除,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已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虽否认,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及EMS快递查询单,证实该邮件已投妥,故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被告并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0.3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281.56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其工资为避税,而将工资总额分解至其妻子柴玉萍、儿子冯凌卓名下,该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事实相悖,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冯某某2014年2月份工资4070.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81.56元(4070.39元/月×4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74.29元(4070.39元/月×11个月),上述款项合计651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杨评
审判员:于洪武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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