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剑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李某
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王艳玲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冯志超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545101-0。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为冀BXC99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872.18元(医疗费48412.18元+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冯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212.66元(护理费2684.1元+误工费46942.56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赔偿97212.66元;原告冯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7672.18元(56872.18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47672.18元。原告冯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XC996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谢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XC99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7212.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XC996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7672.18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为冀BXC99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872.18元(医疗费48412.18元+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冯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212.66元(护理费2684.1元+误工费46942.56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赔偿97212.66元;原告冯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7672.18元(56872.18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47672.18元。原告冯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XC996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谢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XC99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7212.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XC996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7672.18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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