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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守成与郭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守成,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华,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学志(系被上诉人父亲),住桦南县。

上诉人冯守成与被上诉人郭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守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守成及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守成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新华驾驶黑DN2508号(现已转移至黑DP4126号)捷达轿车沿孟家岗镇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家岗中心公路邮局偏东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公路右侧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新华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桦南县孟家岗镇医院、佳木斯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四医院、佳木斯佳联医院、牡丹江市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01元、护理费1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交通费2049元、住宿费1344元、营养费655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计算赔偿数额,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郭新华辩称:当时就领原告到佳木斯医院做了检查。没有诊断出毛病,过好长时间检查出冠心病、胆囊炎等疾病不是被车撞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郭新华驾驶黑DN2508号(现已转移至黑DP4126号)捷达轿车沿孟家岗镇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家岗中心公路邮局偏东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公路右侧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新华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天,被告领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支出医疗费355.50元,被告又给原告1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到二二四医院住院,后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住院和其他医院住院。关于原告冯守成伤情、病情与被车撞有无关系,因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中止鉴定,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重新选择的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守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冯守成认为其病情是被被告郭新华开车撞伤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守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四次通过本院选择四家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伤病是否与被上诉人开车将其撞倒有关做司法鉴定,其中,一家鉴定机构以病例中无任何损伤记载,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没有确切依据认定伤情、病情与车撞有无关系为由中止鉴定,二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理由是无法确定疾病与损伤因果关系,一家鉴定机构上诉人未去做鉴定。此次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预交鉴定费的鉴定机构为第五家。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对上诉人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告知上诉人需预交鉴定费,并释明不预交鉴定将会产生的后果,且给上诉人下达了预交鉴定费书面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1月12日前交纳鉴定费。因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伤病与被上诉人开车将其撞倒有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守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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