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海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保利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上午,冯某某由其母贾海云带领到县城西关村亲戚家串门,行至“宏源饭店”东侧20米处时,被高保利寄养在其二姐开办的“宏源饭店”饲养的、自该饭店后门跑出来的“苏联红”狼狗将冯某某母女扑到、将冯某某咬伤。冯某某被人救起后紧急送往县医院就诊,但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至保定市“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冯某某双大腿狗咬伤、右足狗咬伤;该院对诊施治,冯某某住院28天后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住院当日和住院期间,高保利三次到“解放军252医院”看望,并支付了医疗费。同年8月31日,经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伤情为轻伤,产生鉴定费800元。冯某某出院后,先后3次分别到保定、北京复查,产生医疗费2289元、交通费1298元。冯某某起诉前,因与高保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依冯某某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对外委托,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受伤部位遗留疤痕修复费为3-5万元,产生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贾海云护理,其母系农民身份,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均37.97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高保利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冯某某受伤后高保利随行到保定市“解放军252医院”、并支付医疗费,且在冯某某住院期间两次看望的事实,与冯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相印证,能够证明高保利即是咬伤冯某某的狗的主人。从录音内容中不能显露出狗的主人是高保利的大姐高某,且高保利亦未提交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的证据,故对高保利在本案的相关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高保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高保利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赔偿项目应作如下确定:1、1)复查医疗费:冯某某出院后,分别到保定市、北京市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票6张,共2289元。应予认定。2)外伤遗留疤痕修复治疗费:“(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8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5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000元予以确定。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两项医疗费共42289元应一并确认、判赔。2、护理费:冯某某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其母贾海云护理,贾海云系农民,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l3669元,均37.97元/天。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贾海云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天×37.97元/天=1063元。对冯某某超出此限的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复查时产生交通费票据38张,共1298元,是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冯某某住院28天,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8天×50元/天=140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冯某某按28天×15元/天=420元主张,较为合理,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冯某某年纪尚幼、受害原因特殊等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按5000元予以确定。对冯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冯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受伤部位遗留疤痕修复费用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300元,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上述7项费用共计5577O元。对冯某某超出上述赔偿总额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精神抚慰金、复查医疗费和外伤遗留疤痕修复治疗费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77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高保利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审理期间,证人高某、张某出庭证明本案所涉及狗的主人为高某,但高某本人并不知道本案所涉及狗是什么品种,且高某、张某又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高保利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曾因本案向涞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高保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超 代理审判员 胡贤晨 代理审判员 葛 涛
书记员:朴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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