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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杨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林,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现住大名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化肥、农药门市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5,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3月份被告偿还了两次借款,一次偿还了7,000元,另一次偿还了3000元,余款135,000元一直不还,无奈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仅欠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偿还138,000元超过了被告下欠的借款金额,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过高的部分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被告虽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也可以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杨海某负担1,497元,原告冯某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佩

书记员:孟新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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