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某某
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武德甫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德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武德甫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武德甫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持有被告王某某、武德甫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收砖凭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红砖买卖合同,依照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德甫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冯某某红砖共计94400块,根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2009年砖厂售砖每块0.2元,红砖价款为1888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砖款1888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王某某反驳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砖款已付清,原告冯某某重复起诉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理由,因此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砖款1888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武德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持有被告王某某、武德甫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收砖凭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红砖买卖合同,依照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德甫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冯某某红砖共计94400块,根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2009年砖厂售砖每块0.2元,红砖价款为1888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砖款1888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王某某反驳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砖款已付清,原告冯某某重复起诉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理由,因此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砖款1888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武德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宋娟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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