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顿学宏
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申冰(北京汉周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原告冯某某,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大王村。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学宏。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冰,北京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顿学宏、杨某某、胡某某、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被告顿学宏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国、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才、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相关各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冯某某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派遣其雇员冯某某等人到顿学宏工地干活,对派遣人员疏于管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顿学宏对施工现场管理不严、安全保护不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顿学宏,对施工人员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窦某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费10572.31元、鉴定费808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日工资170元/天为临时性收入,比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216天×97.25元/天=210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天×37.1元/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参照医嘱支持营养费14天×50元/天=700元。原告主张残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额,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1年×20%=11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酌情支持6000元。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二次手术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8430.9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0%即8843.09元,被告顿学宏赔偿原告60%即53058.56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10%即8843.0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884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顿学宏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530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884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29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顿学宏承担6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相关各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冯某某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派遣其雇员冯某某等人到顿学宏工地干活,对派遣人员疏于管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顿学宏对施工现场管理不严、安全保护不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顿学宏,对施工人员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窦某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费10572.31元、鉴定费808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日工资170元/天为临时性收入,比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216天×97.25元/天=210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天×37.1元/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参照医嘱支持营养费14天×50元/天=700元。原告主张残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额,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1年×20%=11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酌情支持6000元。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二次手术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8430.9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0%即8843.09元,被告顿学宏赔偿原告60%即53058.56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10%即8843.0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884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顿学宏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530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884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29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顿学宏承担6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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