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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利、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
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期间利息36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我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期限一年。
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把钱存入河北通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河北通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我的房子设了一个投资平台,利息高。
李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借他的钱。我与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采信证据;
根据庭审及借条,因证明中李某某签字和盖章并非李某某本人签字和盖章,故认定债权人为冯某某、债务人为李某某;
根据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事实,债务人李某某应返还借款10,000元;
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原告诉请利息3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认可该利率及利息诉请;
对于河北通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因刘运锋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且查案卷无冯某某该笔资金,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冯某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冯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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