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学军,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立泳,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学军与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神龙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物业维修和锅炉工,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经营不善,被告借故将原告辞退,在原告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3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冯学军与被告神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冯学军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在神龙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下属单位城市杰座物业管理处出具的神龙物业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神龙公司拖欠冯学军工资13000元,神龙公司应当向冯学军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冯学军要求被告神龙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学军工资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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