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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卢祥云、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刘文才
卢祥云
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李虎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
被告卢祥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9号三峡日报社新闻大楼7楼。
负责人龚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卢祥云、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卢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鄂E×××××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偿医疗费的问题。该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卢祥云投保时没有明确作出说明,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三、关于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误工日120天,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为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8400元(120天×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枝江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冯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冯某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并无不妥,其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进行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其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枝江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枝江市内出差补助50元/天,原告冯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其提出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9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841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503元。
四、被告卢祥云的车辆费1300元,应当由原告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44555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841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下23948元(医疗费1294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224元{(23948元-1500元)×5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冯某某5577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卢祥云赔偿750元,原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卢祥云车辆修理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应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55779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冯某某支付理赔款42425元,直接向被告卢祥云支付理赔款13354元(已赔款13000元-应赔款75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96元+原告冯某某应当赔偿的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祥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750元(已实际赔偿);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鄂E×××××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偿医疗费的问题。该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卢祥云投保时没有明确作出说明,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三、关于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误工日120天,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为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8400元(120天×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枝江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冯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冯某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并无不妥,其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进行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其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枝江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枝江市内出差补助50元/天,原告冯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其提出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9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841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503元。
四、被告卢祥云的车辆费1300元,应当由原告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44555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841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下23948元(医疗费1294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224元{(23948元-1500元)×5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冯某某5577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卢祥云赔偿750元,原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卢祥云车辆修理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应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55779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冯某某支付理赔款42425元,直接向被告卢祥云支付理赔款13354元(已赔款13000元-应赔款75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96元+原告冯某某应当赔偿的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祥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750元(已实际赔偿);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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