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50年5月16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谭某某因装修”帝豪商务会馆”,向原告冯某某购买一批瓷砖,价值241000元,至2014年1月10日已经支付货款36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05000元。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155000元,若逾期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因追索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瓷砖款20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谭某某与宜都市奥米茄陶瓷营销中心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205000元;
2、宜都市奥米茄陶瓷营销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宜都市奥米茄陶瓷营销中心的经营业主。
被告谭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谭某某未到庭质证,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谭某某向宜都市奥米茄陶瓷营销中心购买了瓷砖,被告仍欠货款205000元未支付。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冯某某作为宜都市奥米茄陶瓷营销中心的经营者,要求被告谭某某给付所欠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谭某某负有按时给付的义务,因而,对于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给付货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谭某某向宜都市奥米茄陶瓷营销中心购买了瓷砖,被告仍欠货款205000元未支付。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冯某某作为宜都市奥米茄陶瓷营销中心的经营者,要求被告谭某某给付所欠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谭某某负有按时给付的义务,因而,对于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给付货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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