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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沙洋裕农机械有限公司、冯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48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沙洋裕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93256881G。
法定代表人:罗金仿,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爱华,女,生于1966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罗金仿,男,生于1959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沙洋裕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公司)、冯爱华、罗金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裕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仿并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冯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裕农公司、冯爱华、罗金仿偿还借款5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3日开始,以借款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天转账60000元至被告冯爱华的个人银行账户。之后,三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止共还本金6000元及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尔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三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被告冯爱华承诺的内容和借款交易习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对于所还款项性质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结合本案还款时间计算,截止2016年6月29日,三被告应还利息23840元,因此截止2016年6月29日三被告偿还给原告的30000元,应认定其中包含借款利息23840元、本金为6160元。对于原告要求在6月29日提前收取截止7月3日的利息1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60元应计入三被告所还借款本金,因此,同时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尚有54000元未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有关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辩称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384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裕农机械有限公司、冯爱华、罗金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384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三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9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彦军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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