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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钱与杜海某、河南省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钱
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杜海某
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某,司机。
被告河南省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物流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筒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代表人鲁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钱与被告杜海某、西峡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钱及委托代理人杨述云、被告杜海某、西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某钱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作为r48463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损失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杜海某给付17000元现金应予返还。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庭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供对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另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冯某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51.41元,误工费11057.20元(154天71.80元),护理费6462元(90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5元[(父亲8681元14年10%÷3人=4051元)(母亲8681元17年10%÷3人=4919元)(儿子8681元11年105÷2人=4774元)]、交通费3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92343.61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421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损失28131.41元。冯某钱在获得赔款后返还杜海某给付的现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某钱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作为r48463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损失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杜海某给付17000元现金应予返还。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庭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供对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另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冯某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51.41元,误工费11057.20元(154天71.80元),护理费6462元(90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5元[(父亲8681元14年10%÷3人=4051元)(母亲8681元17年10%÷3人=4919元)(儿子8681元11年105÷2人=4774元)]、交通费3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92343.61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421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损失28131.41元。冯某钱在获得赔款后返还杜海某给付的现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正权

书记员:陈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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