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彦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冯某某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冀T×××××号现代轿车。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6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3月9日,原告冯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与第三者焦海飞驾驶的TY966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涉案车辆受损,车辆吊拖费2500元。2015年4月10日,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鉴定为56980元,公估费308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赔付62020元。
另查明:冀T×××××号现代轿车的贷款已付清,抵押已解除。
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原告冯某某为其所拥有的冀T×××××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冯某某交纳了保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车辆系贷款购买,现已还清贷款,其受益人应为原告。2015年3月9日,原告的涉案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车辆损失为5698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保险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163800元内予以赔偿;车辆吊拖费2500元,系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所支出的鉴定费3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代位向第三者追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反驳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合,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6202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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