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裕华区。
被告:石某某中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吴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某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83-1号世纪佳泰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石清路9号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丽学,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浩波,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某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石某某中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108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原告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冀01民终866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浩波、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10个月)的工资44000元;2.第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个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份)的加班费(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80000元;4.判令第三被告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12元(自2008年3月至2016年11月);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三被告所属的第一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后任加油员、加油站站长、加油站经理等职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从未休过年休假。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此期间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017年11月,22个月的工资合计88000元。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加油站经理,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我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系白班,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公司已经安排其年休假休息7天;2.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缺勤,经公司人力通知其仍并未复岗,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也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原告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于2016年2月23日登报公示,要求其7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期满后原告并未与被告人力部门沟通,我方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第二被告辩称,1.2015年7月29日原告由被告第一被告调派至我处,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第一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出勤;2.我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安排其加班,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016年11月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动合同虽是与我方签订的,但用工主体是第一被告,由其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管理、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宜,其他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如原告严重违纪或违反规章制度的,第三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自2008年7月份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签订合同起至2015年7月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行一体化管理。2015年7月29日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工作,由第二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1月原告未上班,第一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在《河北青年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冯某某等6人:因你们6人连续旷工15日,或未办理辞职手续,且已离站超过15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公告发布之日起7天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清解除劳动合同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逾期不来办理,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第一被告工会委员会开会作出《关于与郭某某等9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包括冯某某。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第三被告发布了调整通知,通知明确载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等由第三被告管理,实行一体化管理。第三被告考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款明确载明: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累计旷工超过15天,公司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第三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冀劳人仲案(2016)2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与第三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第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第三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生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制度,原告应依约上班。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无故未到第二被告处工作且已经超过15天,应由第三被告就是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作出决定,而不是由第一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应为2016年3月1日,应该是原告向石某某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显示的2016年11月14日。第三被告应支付其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14日的生活费,按照石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10622.9元。因原告无故缺勤,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是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被告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12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生活费1062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左书旺
审判员 高双志
审判员 黄林
书记员: 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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