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刘雯
刘某某
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杨静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齐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廊价鉴字(2012)第0656号鉴证书,价格认定事实准确,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冯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0629.09元、救转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013元、车损鉴证费1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33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均为14天,各支持520.24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28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陪护椅42元、营养费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9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20.24元,护理费520.2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3040.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329.09元、救转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元、车损鉴证费1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42.09元的50%即1171.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33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廊价鉴字(2012)第0656号鉴证书,价格认定事实准确,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冯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0629.09元、救转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013元、车损鉴证费1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33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均为14天,各支持520.24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28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陪护椅42元、营养费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9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20.24元,护理费520.2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3040.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329.09元、救转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元、车损鉴证费1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42.09元的50%即1171.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33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39元。

审判长:韩晓兵

书记员:宋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