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80号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人酒吧职工,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马天某、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松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张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天某、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钟松山、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被告马天某、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松山、张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52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马天某驾驶冀B×××××号车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新道与光明路交口东200米处掉头时,与尚国川驾驶的冀B×××××号车辆、被告钟松山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乘坐冀B×××××号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宁为冀B×××××号车辆所有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24.06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793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3.5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811.3元、颈椎牵引器及大便器费188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264元、存车费360元,共计135524.86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马天某、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天某、马某某为原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3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理赔款10000元,被告马某某为方便对方出行,为对方垫付修车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无责车冀B×××××交强险应负担的部分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并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均应参照20元每天计算。诉请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修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委托程序违法,对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据均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仅应支持伤者本人出入院及进行必要复诊所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认可200元。存车费系应由交警部门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当事人支出,此项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应向收取单位主张返还。鉴定费系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保险免赔。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钟松山、张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马天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三、冀B×××××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四、钟松山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五、冀B×××××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六、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七、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九、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据十、住院病历一份,证据十一、门诊病历两份,证据十二、费用清单二页,证据十三、铁路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说明一份,证据十四、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据十五、华北法医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十六、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据十八、唐山市开平区荣程联众车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据十九、唐山市丰润区富人酒吧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据二十、交通费票据五页,被告马天某、马某某提交证据收条一张,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争议事实有关,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一、颈椎牵引器、大便器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证据二十二、吊装费和拖车费各一张、存车费五页,上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马天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南新西道由东向西掉头,与尚国川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被告钟松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高俊莲、被告马天某、原告冯某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俊莲、尚国川、冯某某、钟松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23714.66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冯某某于唐山市协和医院支付门诊费109.4元。2016年10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25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马某某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36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3824.06元,由病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依据病历、临床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930元(110元/天×163天)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临床鉴定,本院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支持163天[自受伤之日(2016年4月17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9月27日)止]的误工费14979.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临床鉴定,本院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支持护理费5513.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11.3元过高,且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够合理证实系因事故及就医而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过高,故本院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20元/天支付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50元/天)过高,故本院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20元/天支付营养费的主张,依据临床鉴定及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由临床鉴定、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系必要性支出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颈椎牵引器及大便器费188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264元、存车费3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12321.46元(医疗费23824.06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误工费14979.48元+护理费5513.92+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冀B×××××号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马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钟松山无事故责任,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在超出冀B×××××号车辆交强险的部分应先由无责车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10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担1000元,共计11000元,其余部分再由冀B×××××号车辆的商业险负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钟松山、张宁无事故责任,故应由承保冀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无责任限额的赔付,因原告未向承担该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主张,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案不予涉及。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1321.46元(112321.46元-11000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1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87630.46元(已扣除被告马某某垫付的36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91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60元,由被告马天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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