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及被告中百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6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未付工资12822.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683.1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21.5元;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领取,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5920元(1080元月×24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仓储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的中百集团生鲜物流园,每月10号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因原告子女较小需要原告照顾,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时间进行了相应约定。2016年9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但原告依然服从被告的安排正常工作。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单方面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并于2016年11月停发原告工资,但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4月并发放了2016年12月份的部分工资。在此期间被告拒绝原告上班,但不代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且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才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来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未付工资。现原告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38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百仓储公司辩称,1.关于未付工资。冯某系我公司生鲜事业部员工,担任里手。自2016年10月8日起,其未经请假无故旷工,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提供劳动,我公司不负有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2.关于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问题。2016年10月7日,因工作需要,我公司提出将冯某调岗意向,次日,冯某在未经允许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旷工直至2017年4月12日。我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4月18日两次书面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冯某收到通知后既未出勤也未办理手续。我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报经工会同意,依法解除了与冯某的劳动合同。冯某与我公司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并不意味其可以不再履行义务。我公司对其调岗,即便其不同意,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冯某也应继续履行其劳动义务或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合理解决争议,而非拒不出勤工作。我公司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3.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在本案提出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和冯某工作年限,其最多可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故其主张24个月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可以配合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但领取时间由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处理。4.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冯某没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但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6210.54元,冯某应予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冯某入职到中百仓储公司生鲜事业部担任里手,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2016年10月6日,中百仓储公司通知包括冯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因工作需要将调整工作时间。2016年10月7日,冯某未到岗并停止考勤打卡。2017年4月13日、4月19日,中百仓储公司分别向冯某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于4月21日再次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冯某邮寄了通知函。2017年6月13日,中百仓储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对冯某等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的函告,该函告经工会委员会签字盖章同意。同年6月21日,中百仓储公司依据《武汉中百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员工连续旷工5天以上,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行为,集团将按有关法定程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务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发出中百超字〔2017〕76号“关于对冯某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文件,决定给予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后双方因赔偿金事宜发生争议,冯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3年6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中百仓储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未付工资12822.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83.12元,并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冯某与中百仓储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7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中百仓储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627.55元;中百仓储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起15日内为冯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冯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百仓储公司扣发了冯某2016年10月工资515.46元,并自2016年11月起停发其工资,但为其缴纳社保直至2017年4月。冯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79.30元,其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清单、社保缴费明细、考勤表、照片、通知函、公司文件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百仓储公司与冯某于2013年6月12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双方均认可仍继续履行原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冯某主张确认双方在2013年6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定或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百仓储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通知对冯某进行岗位调整,冯某表示不同意见,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次日冯某即未到岗也未办理请假等手续,后中百仓储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其到公司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亦不予配合,冯某自2016年10月7日起即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冯某主张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付工资12822.45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偿金问题,冯某自2016年10月7日即未经请假而脱岗,中百仓储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冯某提出中百仓储公司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问题,中百仓储公司在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机构,该公司未为冯某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冯某请求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手续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该损失事实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某与中百仓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某与被告中百仓储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中百仓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冯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百仓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民

书记员: 汪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