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娟,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6-1号1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805954290。法定代表人:钱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潮,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心鹏,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驰公司返还原告宝马车一辆(牌照号为皖P×××××);2、判令第三人朱心鹏对被告浩驰公司返还车辆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浩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因被告浩驰公司称涉案宝马车已出售得款12万元,原告冯娟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浩驰公司返还宝马车处置价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朱心鹏系二手车经营者。2017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在朱心鹏处购买一辆牌照号为皖P×××××的宝马二手车(登记车主潘孝政,安徽人),双方约定价格为14万元,朱心鹏承诺该车无任何问题和纠纷。原告付清购车款后,于2017年4月6日提车开回家。2017年5月10日,原告发现停放在楼下的该宝马车不见了,经远安县公安局调查,该车由被告浩驰公司派四名员工通过备用钥匙将宝马车开走,存放于被告浩驰公司租用的停车场内。原告认为,被告浩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开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返还原物,第三人朱心鹏作为二手车出卖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浩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冯娟不是适格原告,原告冯娟不是物权返还的民事主体,物权返还是物的所有人的权利,原告冯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2、被告有权保管并处置车辆(出售所得款1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未侵犯他人权利。根据被告与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潘孝政之间的协议,双方约定在银行贷款逾期的情况下,潘孝政自愿将车交给被告保管,本案原告冯娟购买来历不明的车辆,其行为非善意取得,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娟诉请或者直接驳回起诉。第三人朱心鹏述称,1、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当阳市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事实以法院查明为准,第三人是应原告请求购买车辆,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是合法取得涉案车辆,属于合法占有,被告违法将车辆偷走,属于刑事犯罪,返还义务在于被告,不在第三人,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第三人因合同无效承担的责任已经实际履行赔偿到位,原告对于第三人是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0日,原告冯娟到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5月9日晚停在远安县××鸣凤山路水晶郦城小区7栋1单元楼下的皖P×××××棕色宝马X1小型轿车被盗,车内存放有1.8万元现金和购买车辆的相关材料。远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审批立案侦查,同年6月16日,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关于冯娟宝马X1轿车被盗一案调查报告》:原告冯娟丢失的宝马车发动机号2097C530,车辆识别代号LBVUG7108FMD19622,于2014年12月3日注册登记,车牌号苏L×××××,机动车所有人为丹阳市驰成包装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至9月2日五次转移登记,2016年9月2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潘孝政,(男,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潘孝政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26.1万元购买该车,登记号牌皖P×××××。2016年9月2日,被告浩驰公司与潘孝政签订了《购车服务合同》,被告浩驰公司为潘孝政提供按揭购车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申请贷款18.24万元(其中支付浩驰公司服务费2.24万元)用于购车,被告浩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购买的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0月,皖P×××××宝马车被二次“转押”给浙江龙腾二手车行的XX翔。2017年3月,原告冯娟经朋友介绍向在当阳经营二手车买卖的第三人朱心鹏购买一辆二手车,第三人朱心鹏按照原告冯娟要求联系寻找,4月1日,XX翔告知第三人朱心鹏有一辆宝马X1轿车,即号牌号码为皖P×××××棕色宝马X1小型轿车,原告冯娟与第三人朱心鹏协商价14万元,支付定金4万元。4月3日,第三人朱心鹏派师傅到杭州市看车提车,支付车款11.2万元,于4月4日将车开回当阳。2017年4月6日,原告冯娟到当阳提车,支付购车款10万元,两次付款共计14万元,第三人朱心鹏将号牌号码为皖P×××××棕色宝马X1小型轿车和一把车钥匙、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潘孝政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潘孝政身份证复印件、车主抵押合同、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冯娟。2017年5月9日,被告浩驰公司派出员工邱建飞等四人根据浩驰公司预留装在皖P×××××宝马车上的GPS定位,于5月10日凌晨3时14分在原告冯娟住所地远安县××鸣凤山路水晶郦城小区用钥匙启动车辆将轿车开走,存放于杭州市被告浩驰公司租用的停车场内。远安县公安局认为存在民事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2017年8月24日,当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冯娟诉朱心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娟诉讼请求判令朱心鹏返还购车款14万元,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鄂058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买卖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冯娟应退还车辆,朱心鹏返还购车款,因冯娟没有妥善保管车辆,致使无法将车退还。判决驳回冯娟诉讼请求。冯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鄂05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买卖合同无效,冯娟对车辆丢失应承担相应的保管不善的责任,朱心鹏有过错,不应获取利益,应返还转售车辆的差价2.8万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心鹏向冯娟返还2.8万元,驳回冯娟其他诉讼请求。3、2017年7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浩驰公司诉潘孝政、樊莹追偿权一案,浩驰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潘孝政、樊莹:1、支付浩驰公司垫付利息755.06元;2、偿还浩驰公司垫付本金37303.95元;支付浩驰公司代偿款利息201.44元(截止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全部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4、支付浩驰公司因拖车支付的5万元拖车费及利息330元;以上合计88590.45元。审理中,因浩驰公司申请撤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6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浩驰公司撤诉结案。2017年10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受理浩驰公司诉潘孝政、樊莹追偿权一案,浩驰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潘孝政、樊莹偿还浩驰公司垫付本金37303.95元,支付利息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一自代偿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潘孝政、樊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潘孝政、樊莹未到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审理,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潘孝政、樊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驰公司代偿款37303.95元,支付利息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6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浩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冯娟提交的远安县公安局远公(刑)立字〔2017〕155号立案决定书、远公(刑)撤案字〔2017〕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冯娟宝马X1轿车被盗一案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及向被告浩驰公司法务胡焕提取的涉案宝马车登记信息、被告浩驰公司提交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查提取的(2017)浙0106民初6957号民事裁定书、浩驰公司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冯娟是否适格,即原告冯娟是否有权向被告浩驰公司主张返还涉案宝马车;2、被告浩驰公司占有处分涉案宝马车是否合法;3、第三人朱心鹏是否还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原告冯娟与被告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第三人朱心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被告浩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潮、第三人朱心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涉案宝马车,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应将涉案宝马车返还给转让人第三人,在依法返还前享有占有保管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宝马车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返还。2、被告与车辆抵押人、登记车主潘孝政是债权债务关系,机动车动产未经转让交付,且未经转移登记,被告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与原告不存在民事合同纠纷,没有合法依据,不是通过合法途径,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况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占有处分涉案宝马车的合法依据,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法律没有赋予抵押权人单方实现抵押权的权力,禁止债权人以自力实现其权利。3、本案为侵权案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共同侵占涉案宝马车的行为,原告诉讼主张第三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非法占有处分涉案宝马车,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处置车辆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娟涉案宝马车处置价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用途:不服(2018)鄂05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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