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陈杨,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娟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冯娟购车款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经营二手车。2017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处购买皖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潘孝政),约定价格140000元,原告分两次支付价款,于2017年4月6日提车开回家。2017年5月10日,原告发现停在楼下的该车不见了,遂拨打110报警,并通过GPS定位,确定了该车位置,并由远安县公安局干警前往调查情况。后经远安县公安局调查,该车由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派四名员工通过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依据是潘孝政与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果潘孝政逾期还款,浩驰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代为保管担保车辆,故远安县公安局无权索回该车,同时查明,被告在出卖该车时,并未告知第三方浩驰公司对该车享有权利,致使原告车辆不能取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6日,冯娟通过他人介绍与朱某某协商购买一辆抵押车,朱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一辆号牌为皖P×××××号棕色宝马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097C530,车辆识别代号LBVUG7108FMD19622。冯娟与朱某某协商以140000元成交。2017年5月10日,冯娟到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前一日晚停在远安县鸣凤镇凤山水晶郦城7栋1单元楼下的皖P×××××号宝马小型轿车被盗。同年5月22日,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6日,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调查报告:拟对冯娟汽车被盗案撤销。同时查明:该车2014年12月3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丹阳市驰成包装有限公司,车辆号牌苏L×××××;2016年5月26日转移登记为刘琦,号牌浙E×××××;同年7月21日转移登记为孟醒,号牌豫A×××××;同年8月18日转移登记为崔付兰,号牌鲁Q×××××;同年8月31日转移登记为柯金龙,号牌皖P×××××;同年9月2日潘孝政在宣城市恒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261000元购买该车,登记号牌皖P×××××,后潘孝政与其妻樊莹通过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同年10月该车被丰联金融车贷房贷“转押”给安徽雷达汽车的涂兴富。同年10月9日涂小富将该车“转押”给浙江龙腾二手车行的叶群翔;2017年4月3日,该车以112000元“转押”给朱某某;同年4月6日冯娟向朱某某购买该车。2017年5月11日,冯娟在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其询问笔录陈述“冯娟向朱某某买的是抵押车”
本院认为,朱某某将他人“转押”和没有处分权的皖P×××××号棕色宝马小型轿车出卖给冯娟,冯娟没有向该车登记车主核查其来源,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和相关手续,明知是抵押车和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然购买,冯娟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的行为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冯娟应将皖P×××××号棕色宝马小型轿车退还朱某某,朱某某返还购车款。冯娟没有妥善保管该车,致使无法将该车退还朱某某,冯娟现要求朱某某返还购车款而不能同时返还车辆,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冯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冯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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