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某市。
法定代表人:郑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白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及其他损失4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白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保险人为张化丰,在其本人未出具保险权益转让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若原告能够提交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在核实涉案车辆、车架号与我司承保车辆相一致,同时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该车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金额过高,我司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予以证实修车的实际花费,否则仅凭借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4、公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的理赔范围。5、施救费请求金额过高,其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按里程进行核算。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9时11分,司机张双明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骅港中晟矿业货场内卸货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
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白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张化丰,保险单号为xxxx653,保险金额28832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4日0时至2018年7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4月21日,张化丰出具声明,将该保单项下权益全部转让给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冯某享有。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评估,鉴定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4025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程序不合法且损失数额过高,并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评估,鉴定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3564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一、车辆损失:35640元(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确定);
二、施救费:47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上列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34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人寿财保白某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对其程序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白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640元、施救费4700元,共计4034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4034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指定账户(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杰
书记员: 朱媛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