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顺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荣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荣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420元货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玻璃制品行业,被告荣顺义于2017年9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小熊脑袋”玻璃瓶盖234000个,单价为0.13元/个,应付货款30420元。被告收货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我跟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送货单,只是数量,单价没有标明,但是单价有收货人的签字;3、录音材料证实该合同的数量和单价都有显示。
被告质证称,录音内容是我本人,送货单的签字我说不好了,我申请笔迹鉴定。单价0.13元是被告听别人说的,不是我们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玻璃制品行业,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小熊脑袋”玻璃瓶盖234000个,单价为0.13元/个,应付货款30420元,被告于当日在送货单中签字。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玻璃瓶盖234000个,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予以认可,因此,涉案货物单价为0.13元/个,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4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42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顺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30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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