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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石家庄市女子外语职业中专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彦辉,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宁波中通物流公司石家庄地区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绣湖西路269号1-3层。
代表人应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区划调整,现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颖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冯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远,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G×××××号灰色“奥迪”牌轿车沿石家庄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路口向左转弯处,遇陈斌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冯某某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268.5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本次属于二次诉讼,原告第一次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限额赔偿完毕,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的受伤人员有陈斌斌、冯某某、张敏3人,至开庭时,陈斌斌、张敏尚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法院对陈斌斌、张敏这2个伤者留有必要的份额;具体详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灰色“奥迪”牌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路口向左转弯时,遇陈斌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冯某某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将行人张敏砸伤,致两车受损,陈斌斌、冯某某、张敏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斌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二、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以前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12287.77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3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6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保全费306元(当庭给付)。三、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当庭给付)。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三、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10天。原告冯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4543.01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费收据10张960.9元、住院费票据1张13420.11元、2014年11月1日门诊票据1张162元;提供住院病案1套、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张,证明原告源于1年余前被车撞伤后致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要求取出内固定,住院情况;提供2014年5月30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一人护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住院10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2000元,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医嘱住院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需加强营养,该项按照每天50元计算40天。4、交通费708.4元,提供出租车票据22张。5、护理费5257.14元,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一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刘亚利(系原告之母)的工资证明1份、2014年1月-6月6个月的工资表6份,证明刘亚利的工资为每个月3400元,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共计40天)被扣除的工资5257.14元;6、残疾赔偿金45160元,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冯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须赔偿伤残赔偿金,该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0元,按照10%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为年龄尚小,还是学校的学生,提供学校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学校的学生及在学校的学习情况,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以及伤残等级主张该项。9、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2013年6月7日的检查报告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医疗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3日的、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14日10张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之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次事故相关;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11月1日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是原告在评残结束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进行评残意味着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医疗费用;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但不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按每天50元计算。3、关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原告的出院医嘱只是对其进行换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临时和长期医嘱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此时原告已经出院15天,伤者如果需要加强营养,主治医师应在临时和长期医嘱单中载明,但临时和长期医嘱单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原告根本就不需要加强营养。4、关于交通费,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5、关于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和出院医嘱没有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医嘱;护理标准认可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关于残疾赔偿金,对该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庭后2日内提交相关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权利;7、关于鉴定费,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伤者尚年轻,该项同意支付3000元;9、对2013年6月7日的检查报告单,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在2013年6月24日调解,该费用应当已经在调解中处理了,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意见。
四、庭后,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5日七张检查报告单。
二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意见同庭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陈斌斌、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斌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543.01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的门诊费用162元无医嘱等与之对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本院支持14381.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314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50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应酌情给予营养费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35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其中有10张票据产生于合理期限内,金额为297.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计算40天应为4533.33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80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297.3元、护理费4533.3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06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589.6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8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51元,原告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颖欣

书记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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