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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士民与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某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蹬上镇梁营村。法定代表人:霍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37,220.00元,利息(以2,337,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4日、2011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下属单位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即包工协议三份),原告分别承包建设磴西分公司黑沟新尾矿库的“排水斜槽”工程、“消力池”和“排水斜槽盖板”工程、“转流井”和“排水斜槽盖板”工程,并对工程项目、对工程标准、工程单价、交付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详见三份包工协议)。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磴西分公司共同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磴西分公司。同时双方共同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了磴西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分别为:1728400.00元、350000.00元、258800.00元,总计2337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不计其数)的向磴西分公司以及分公司负责人催要工程款,该分公司均未给付。2013年,被告将磴西分公司注销,此后原告仍多次向原磴西分公司负责人催要,该负责人均表示已经向被告反应欠工程款之事,需要等待。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答辩人于2017年9月12日以赵树国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承某县公安局报案,现该案已被公安机关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另外,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承某县人民法院以上述理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公安机关未有明确定论之前,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再次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4日、2011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下属单位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即包工协议三份),原告分别承包建设磴西分公司黑沟新尾矿库的“排水斜槽”工程、“消力池”和“排水斜槽盖板”工程、“转流井”和“排水斜槽盖板”工程,并对工程项目、对工程标准、工程单价、交付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详见三份包工协议)。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磴西分公司共同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磴西分公司。同时双方共同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了磴西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分别为:1728400.00元、350000.00元、258800.00元,总计2337220.0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磴西分公司以及分公司负责人催要工程款,该分公司均未给付。2013年,被告将磴西分公司注销,此后原告仍多次向原磴西分公司负责人催要,该负责人均表示已经向被告反应欠工程款之事,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另查明,在承某盛鑫铁矿与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经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5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该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赵树国为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赵树国代表被告磴西分公司经营活动。并且除原告冯士民外,还有多个债权人(另案原告)均等待该案最后结果。在该案中,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赵树国伪造材料等,但未得到支持。
原告冯士民与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与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签订的《包工协议书》完成了相应工程,2011年12月25日经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验收后交付,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结算清单,认定工程款为人民币233722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地出具欠工程款233722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虽无相应建筑资质但完成了工程并经过验收合格,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及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足额支付该工程款,并给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013年10月12日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了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磴西分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其债务由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偿还。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注销了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但未进行清算更没有通知债权人,原告一直通过原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负责人赵树国主张债权,赵树国作为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负责人并代表磴西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原告有理由认为赵树国为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故本案原告一直持续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延续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主张赵树国存在诈骗行为,但其只提交了公安部门出具的受案回执,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赵树国确实存与本案有关的诈骗行为。故本案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士民工程款2,337,220.00元及利息。(以2,337,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8.00元,由被告承某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明

书记员:赵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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