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郭文福(黑龙江肇东肇东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七条 第(七)项 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23,161.57元、误工费22,018.00元(44036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2,325.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25天2人+145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1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以上合计76,604.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48,443.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护理费12,325.00元、、鉴定费4,100.00元),剩余28,161.5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9,713.1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5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0.00元,由原告承担25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七条 第(七)项 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23,161.57元、误工费22,018.00元(44036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2,325.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25天2人+145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1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以上合计76,604.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48,443.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护理费12,325.00元、、鉴定费4,100.00元),剩余28,161.5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9,713.1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5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0.00元,由原告承担25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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