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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李岩,
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商业楼三层338-342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汪子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和房地产公司)、汪子斌、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李岩,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子斌、何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2018年9月2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锐和房地产公司、何某某、汪子斌辩称,借款本金为279万元,并非诉状所说的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分10次支付利息9650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还款期至2018年8月29日,月利率3.5%,被告何某某、汪子斌以个人及家庭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某通过冯春娜账户向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转账279万元。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分九次向冯春娜账户转账支付利息945000元。2018年11月8日后,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冯某某起诉至法院,为此聘请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10万元(已支付50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本案中,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何某某、汪子斌在借款合同首页虽均列为借款人,但实际签字时被告何某某、汪子斌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何某某、汪子斌以个人及家庭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为两年,故本案中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汪子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原告冯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实际通过冯春娜账户向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转账279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79万元。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所提交偿还利息证明中2018年7月4日支付邓凤英2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明确写明为中介费,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对被告所提这20000元系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分九次向冯春娜账户转账支付利息945000元,已支付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9日。自2018年10月10日起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已支付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10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何某某、汪子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冯某某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79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汪子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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