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萧某茶叶集团有限公司
季成涛
向清华
宜昌市茶博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许洋参
杨安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汪伟
魏建雄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萧某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萧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成涛、向清华,该单位员工。
被告宜昌市茶博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屈万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洋参。
委托代理人杨安春,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萧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茶博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洋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包爱宁与被告萧某茶业接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成涛、向清华、被告宜昌市茶博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磊、被告许洋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洋参驾驶车辆与原告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财物损失200元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洋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洋参系被告茶博士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被告茶博士公司应当负担其应当负担的全部赔偿。被告萧某茶业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亦对被告许洋参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其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癫痫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受伤住院当天进行ct检查时已经提示左侧额叶低密度灶,可能水肿灶,不排除脑挫伤,而在住院进行治疗后出院诊断已经明确了原告为ⅱ级脑外伤、颅底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即在受伤住院治疗后,医疗部门已经可以确认原告左额叶脑挫伤的实际病症。原告二次住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及外伤性癫痫,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癫痫系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脑外伤导致,虽被告许洋参认为原告癫痫病症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但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许洋参、茶博士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能证明用去医疗费59885.8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抗癫痫治疗费12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且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其癫痫病征,需要持续、不间断治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2天(58天+14天),被告茶博士公司为其已经实际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67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未有医嘱要求陪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本地人员收入及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160元(30元/天×72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2周岁,其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230元(22906元/年×18年×10%)。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相符合,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750元。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构成x级伤残,确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0元。10、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财物损失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为136295.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81045.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5265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2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2650元,在交强险承保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其还应当向被告支付52850元(52650元+2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及鉴定费共计73445.81元(81045.81元-10000元+2400元)由被告茶博士公司向原告予以赔付。因被告茶博士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8425.58元,被告许洋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5200元,因被告许洋参同意其垫付款作为茶博士公司赔偿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茶博士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9820.23元(73445.81元-38425.58元-1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850元。
二、被告宜昌市茶博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20.23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许洋参及被告宜昌市茶博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洋参驾驶车辆与原告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财物损失200元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洋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洋参系被告茶博士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被告茶博士公司应当负担其应当负担的全部赔偿。被告萧某茶业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亦对被告许洋参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其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癫痫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受伤住院当天进行ct检查时已经提示左侧额叶低密度灶,可能水肿灶,不排除脑挫伤,而在住院进行治疗后出院诊断已经明确了原告为ⅱ级脑外伤、颅底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即在受伤住院治疗后,医疗部门已经可以确认原告左额叶脑挫伤的实际病症。原告二次住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及外伤性癫痫,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癫痫系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脑外伤导致,虽被告许洋参认为原告癫痫病症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但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许洋参、茶博士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能证明用去医疗费59885.8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抗癫痫治疗费12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且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其癫痫病征,需要持续、不间断治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2天(58天+14天),被告茶博士公司为其已经实际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67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未有医嘱要求陪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本地人员收入及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160元(30元/天×72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2周岁,其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230元(22906元/年×18年×10%)。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相符合,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750元。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构成x级伤残,确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0元。10、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财物损失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为136295.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81045.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5265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2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2650元,在交强险承保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其还应当向被告支付52850元(52650元+2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及鉴定费共计73445.81元(81045.81元-10000元+2400元)由被告茶博士公司向原告予以赔付。因被告茶博士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8425.58元,被告许洋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5200元,因被告许洋参同意其垫付款作为茶博士公司赔偿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茶博士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9820.23元(73445.81元-38425.58元-1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850元。
二、被告宜昌市茶博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20.23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许洋参及被告宜昌市茶博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50.5元。
审判长: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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