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沈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沈某、沈双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被告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双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13时17分许,被告沈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沈双某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故仙镇王刁村口处时,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弃车逃逸。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目前虽出院在家休养,但仍不能正常工作与生活,使得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未出,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受偿权利得以实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辩称,发生事故后,我也受伤了,我没有逃逸,去看病了。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沈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动机号为H1G002656号车辆在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2、该事故发生后,沈某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唐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于赔偿。依法核实沈某的驾驶证及该车辆的行驶证。3、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沈双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沈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0日13时17分许,沈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故仙镇王刁村口处时,撞上前方冯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弃车逃逸。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经查,沈某驾驶的冀J×××××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双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042.53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控制血压,一个月后复查,变化随诊。本次诉讼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404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25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虽记载了加强营养,但未注明期限,故支持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为5*50元=250元;4、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由于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未超出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365*5=511元;5、误工费,支持主张的15天误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365*15=9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本次诉讼确定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42.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冯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7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沈双某、沈某、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3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冯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昌平区沙河支行62×××14账户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东峰
书记员: 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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