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菅文静
卢廷阁(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
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杨某
吴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韩涛
原告冯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朔黄铁路职工,住肃宁县。
原告菅文静,女,1987年生,汉族,朔黄铁路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廷阁,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城关镇西北街村。xxxx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9年生,汉族,肃宁县药监局职工,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吴迪,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石坊东路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菅文静与被告王某某、杨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肃宁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廷阁、刘建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菅文静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告冯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未通过法定年检或者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被告杨某将未经法定年检的车辆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原告冯某某承担30%,被告杨某承担10%。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439.8元,其中冯某某76781.2元,菅文静70658.6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十七张、省三院收费收据十三张、省二院收费收据十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收据三张、住院病历四份、诊断证明十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两张予以证实,但其中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药费单据中省三院第130173512号门诊费单据上(金额为四元)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实为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冯某某提交的2013年8月3日第2654675号门诊发票108.36元,该单据标明所购药品为滴眼液、眼药膏和阿奇霉素肠溶胶囊,且发生在原告冯某某出院以后,因此不能证实该用药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剔除,二原告其余医疗费用共计147327.44元,其中冯某某76668.84元,菅文静7065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省三院医生诊断证明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二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工作单位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车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二原告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车运输分公司的职工,其中冯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991元,菅文静月平均工资为5245.50元,且证实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12年12月6日请病假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持续误工,原告冯某某误工期限应确定为自2012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5月29日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74天,原告冯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4748元,原告菅文静的误工期限应确定为自2012年12月6日发生事故之日至2013年10月13日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311天,误工费应为5437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冯某某的护理人为其兄冯子杰,原告提供了冯子杰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实冯子杰每月工资3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冯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共计10200元;原告菅文静的护理人为菅凤瑞,菅凤瑞为农业户口,故原告菅文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564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菅文静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菅文静的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3734.50元加出院后的2110元,共计5844.50元,对上述二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二原告为十级伤残,因二原告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车运输分公司的职工,且已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一年以上,故每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31.7元,对其中二原告的救护车费用50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他的交通费用,二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该部分票据中有部分为二原告亲属探视二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应予剔除,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8000元。二原告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住宿伙食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62669.94元,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部分242669.9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145602元,被告杨某承担10%即2426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冯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二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125602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二原告损失24267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757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8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17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32元,被告杨某承担622元,原告冯某某承担1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菅文静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告冯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未通过法定年检或者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被告杨某将未经法定年检的车辆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原告冯某某承担30%,被告杨某承担10%。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439.8元,其中冯某某76781.2元,菅文静70658.6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十七张、省三院收费收据十三张、省二院收费收据十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收据三张、住院病历四份、诊断证明十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两张予以证实,但其中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药费单据中省三院第130173512号门诊费单据上(金额为四元)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实为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冯某某提交的2013年8月3日第2654675号门诊发票108.36元,该单据标明所购药品为滴眼液、眼药膏和阿奇霉素肠溶胶囊,且发生在原告冯某某出院以后,因此不能证实该用药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剔除,二原告其余医疗费用共计147327.44元,其中冯某某76668.84元,菅文静7065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省三院医生诊断证明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二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工作单位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车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二原告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车运输分公司的职工,其中冯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991元,菅文静月平均工资为5245.50元,且证实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12年12月6日请病假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持续误工,原告冯某某误工期限应确定为自2012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5月29日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74天,原告冯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4748元,原告菅文静的误工期限应确定为自2012年12月6日发生事故之日至2013年10月13日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311天,误工费应为5437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冯某某的护理人为其兄冯子杰,原告提供了冯子杰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实冯子杰每月工资3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冯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共计10200元;原告菅文静的护理人为菅凤瑞,菅凤瑞为农业户口,故原告菅文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564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菅文静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菅文静的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3734.50元加出院后的2110元,共计5844.50元,对上述二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二原告为十级伤残,因二原告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车运输分公司的职工,且已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一年以上,故每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31.7元,对其中二原告的救护车费用50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他的交通费用,二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该部分票据中有部分为二原告亲属探视二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应予剔除,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8000元。二原告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住宿伙食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62669.94元,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部分242669.9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145602元,被告杨某承担10%即2426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冯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二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125602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二原告损失24267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757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8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17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32元,被告杨某承担622元,原告冯某某承担1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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