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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陈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陈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由原告的邻居李海英介绍,陈厉村陈某会因家中有事需向原告贷款2万元,利息为每月3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共计9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本息共计209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有签字和手印,并有刘海英和陈光富作证。还款到期后,原告与刘海英、陈光富多次找到陈某会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
原告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证明,内容为:“贷款证明我因家中有事需急向冯某某贷款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每月300元(叁佰元),贷款期限为叁个月,利息计玖佰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止,本息共计贰万零玖佰元整。贷款人:陈某会,身份证号:xxxx.证明人:陈光富、刘海英,2016.元.22日。”
2、刘海英证人证言。
3、陈光富书面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I陈某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016年1月22日,经刘海英介绍,原告冯某某向被告陈某会出借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的用途为被告陈某会偿还刘海英欠款。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据和证人证言为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息每月300元支付3个月的利息计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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