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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牟宗国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宜昌市西陵区简单生活时尚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牟宗国,宜昌市西陵区简单生活时尚餐厅职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收货清单,但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与简单生活时尚餐厅职工尧冠军核实账目即总货款25175元,已付7875元,未付173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尧冠军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系被告经营的简单生活时尚餐厅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偿还货款的权利。被告辩称收货清单上还有其他人的签字,经查签字的人均系被告经营的简单生活时尚餐厅厨房工作人员,应认定为被告经营的简单生活时尚餐厅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货款173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收货清单,但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与简单生活时尚餐厅职工尧冠军核实账目即总货款25175元,已付7875元,未付173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尧冠军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系被告经营的简单生活时尚餐厅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偿还货款的权利。被告辩称收货清单上还有其他人的签字,经查签字的人均系被告经营的简单生活时尚餐厅厨房工作人员,应认定为被告经营的简单生活时尚餐厅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货款173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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