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晋、庞石平,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庞石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被告张某借原告240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还款。原告冯某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原告向被告张某汇款200000元。被告张某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0元。
2014年2月26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张某向冯某某借款1100000元,期限90日,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10%。原告冯某某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某汇款1100000元。被告张某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
另查明,被告张某、孙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第一笔借款,虽然张某在借条上写明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但原告冯某某实际支付其借款200000元,故被告张某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000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为利息。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孙浩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某、孙浩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计算时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100000元借款利息);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代理审判员 代 丽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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