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李日宏(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
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
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
石军
安涛
原告冯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日宏,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80号。
负责人常太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军,男,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安涛,男,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安全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宏,被告公交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安全、准确地提供服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数额争议最大的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在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薪金完税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0000元。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7天);3、护理费6870元;4、营养费3000元(参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46865元(按照原告的月收入10000元计算103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共计598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8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68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8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安全、准确地提供服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数额争议最大的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在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薪金完税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0000元。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7天);3、护理费6870元;4、营养费3000元(参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46865元(按照原告的月收入10000元计算103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共计598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8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68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8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奕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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