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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冯某某,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春雷,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住青冈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中和法庭于200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09)靑法中民初字第209号判决,判后原告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漏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冈法院(2009)靑法中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向海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陶发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国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书上有冯某某的签名,有被告一排六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甲的签名和一排六村的公章、同时有青冈县中和镇司法所的公章和司法所长吕作义的印章。根据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乙的证词证实,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所以此合同自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20日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根据合同中“(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条款,对草原进行给改良,并于每年4月1日交纳草原承包费。青冈县中和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证明证实,原告从1995年至今没有交纳草原承包费,也没有对草原进行给改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1999年到2015年间一排六村通过镇政府将该草原另行承包给三个案外人,在被告将该草原承包给三个案外人过程中,原告在庭审时承认1999年知道被告出卖了草原,一直到2009年二月以前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而没有提异议,没有主张过权利,默认被告将该草原承包给三个案外人的合同成立,况且三份合同都已实际履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在被告于1999年至2015年另行发包的三份合同到期以后,再由原告按市场价格继续履行该合同,说明原告认可这三份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书中规定“五、甲、乙方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被告另行发包该草原就是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草原承包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所以对原告申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书上有冯某某的签名,有被告一排六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甲的签名和一排六村的公章、同时有青冈县中和镇司法所的公章和司法所长吕作义的印章。根据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乙的证词证实,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所以此合同自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20日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根据合同中“(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条款,对草原进行给改良,并于每年4月1日交纳草原承包费。青冈县中和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证明证实,原告从1995年至今没有交纳草原承包费,也没有对草原进行给改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1999年到2015年间一排六村通过镇政府将该草原另行承包给三个案外人,在被告将该草原承包给三个案外人过程中,原告在庭审时承认1999年知道被告出卖了草原,一直到2009年二月以前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而没有提异议,没有主张过权利,默认被告将该草原承包给三个案外人的合同成立,况且三份合同都已实际履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在被告于1999年至2015年另行发包的三份合同到期以后,再由原告按市场价格继续履行该合同,说明原告认可这三份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书中规定“五、甲、乙方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被告另行发包该草原就是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草原承包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所以对原告申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向海
审判员:陶发
审判员:孙国英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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