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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张某某等与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弘伟液压件有限公司员工,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男,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女,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水利局退休干部,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反诉被告):肖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鄂州市梁子湖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女,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弘伟液压件有限公司员工,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堤*号。法定代表人:罗凡,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军,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男,系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陈婵娟,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男,系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肖明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江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凤凰山庄11、12、13、17号楼桩基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信和凤凰山庄11、12、13、17号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180元包干,还约定单栋桩基工程完工,甲方支付桩基基础工程总价的10%,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付至70%,余下的30%的工程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外)在主体工程完成50%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6月16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在2016年10月15日已完成50%。经建设方被告湖北信和公司确认,凤凰山庄11、12、13、17号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结算总价为7167533元。但被告江天公司不依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对欠付的余下工程款2503698元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53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7500.4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信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肖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冯某某、张某某、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天公司、信和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凰山庄11、12、13、17号楼桩基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信和公司将信和凤凰山庄项目发包给被告江天公司总承包。2、被告江天公司将凤凰山庄11、12、13、17号楼桩基工程及地下室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无效。3、合同约定: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180元包干,含水电、管理费、税金、人工费等。4、付款方式:单栋桩基工程完工,甲方支付该栋桩基基础工程总价的10%。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付至70%,余下的30%的工程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外)在主体工程完成50%后一次性付清。证据三:《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桩基和地下室工程已完工并检测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6月16日验收合格。证据四:主体《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体全部完工时间为2017年2月。证据五:工程结算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建设单位被告信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7167533元。被告(反诉原告)江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涉案项目的桩基工程系被告江天公司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在施工涉案项目工程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评优的事实请法庭予以确认。3、被告江天公司实际应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81143.94元,请法庭依法确认。4、虽然被告江天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根据合同付款节点的约定,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条件,请法庭核实。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做出判决。被告(反诉被告)信和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信和公司已付清被告江天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款项,被告信和公司与被告江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告方与被告信和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信和公司不应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江天公司反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江天公司将被告信和公司开发“凤凰山庄”11、12、13、17号楼商业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肖明施工,并签订了《桩基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75天,承包方式及价款:代扣税费。工程总款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不能评优应扣工程总价款3%的罚款以及工期延误每天罚款1000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明进场施工,因资金及技术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不能完工,尔后,原告肖明召集张某某、冯某某、董军四人共同出资合伙承揽该工程,并与被告江天公司签订《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但原告等人依然没有按时完成工程。原告方在桩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没有修复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被告江天公司为抢工程期限,将原告施工中不符合规格的桩基委托给柯亨礼等人所在的施工队边修复的同时边申报验收,尽快进入主体施工工程。2017年4月17日,经原告提出申请,由建设单位被告信和公司、原告、被告江天公司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结算总价为7167533元。被告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要求从承包合同总造价中扣减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方拒绝结算,为此被告江天公司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方支付被告江天公司代付的桩基处理款378980.47元,给付代偿支付的劳务费100000元,扣除管理税费206750.31元,代付项目施工水电费266774.30元,共计952505.08元。2、原告方依约承担桩基质量保证金215025.59元及质量缺陷罚款215022.99元,共计430051.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1、被告江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1、桩基处理申请单复印件一份、2-2、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2-3、破桩记录表复印件一组、2-4、处理费用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2-5、破桩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组、2-6、偏桩处理费用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7、破桩现场记录复印件一份、2-8、领款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1、原告方承揽的桩基工程不合格,擅自撤离现场,由被告江天公司分包给柯亨礼负责处理的事实。2、柯亨礼是根据监理公司的意见进行现场签证要求破桩的事实。3、破桩处理费用是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申报结算而形成的事实。4、经审计,原告方承包范围内的委托破桩处理费用378980.47元的事实。5、被告江天公司已经按照审计的处理费用履行了支付义务的事实,该项款应当依约由原告方支付。证据三:3-1、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复印件一份、3-2、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3-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4、水电费明细表复印件一组、3-5、水电费现场节点记录清单页复印件一份、3-6、水电费结算表复印件一份、3-7、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3-8、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9、工程结算确认表复印件一份、3-10、工程款支付扣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江天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冯某某指定的账户付款100000元(扣税10%即1000元)到张雄个人账户,并由冯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该款应当扣减。2、原告方工程施工的水、电费是其工程范围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该款结算为266774.30元,原告方没有履行,应当扣减的事实。3、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质量保证金以及质量缺陷罚款事项,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4、反诉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已经确认,核对工程总造价为7167533元的事实。5、被告江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还应当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181143.94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肖明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1、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16日经江天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及建设方信和公司共同进行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所以不存在质量缺陷和桩基处理问题。2、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7日进行结算,已经对包括工程量以及其他扣款等进行结算,最终的数值为7167533元,而被告江天公司主张的包括桩基处理款,施工水电费等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被告江天公司所主张的桩基处理和施工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质量保证金和质量缺陷罚款的诉请同样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如前所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理由二是本案所涉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江天公司不能依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违约责任,至于代偿支付劳务费100000元,被告江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付给了本诉原告指定的账户,该款项实际由被告江天公司付给了被告信和公司的员工张雄的个人账户上,关于管理税费的事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被告(反诉被告)信和公司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反诉口头辩称:对被告江天公司反诉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江天公司主张的诉请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反诉被告)信和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天公司和被告信和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江天公司和被告信和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江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3-1、3-8、3-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江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3-2、3-3、3-4、3-5、3-6、3-7、3-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信和公司对被告江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被告江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3-2、3-3、3-4、3-5、3-6、3-7、3-10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信和公司与被告江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信和公司将信和·安佳(三环锻压)凤凰城B地块商住楼(二期)二标段[13#、17#、18-23#楼]的项目发包给被告江天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8677559.89元。开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1日。合同对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质量目标、质量保证、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3日,原告冯某某、张某某、肖明与被告江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凤凰山庄11、12、13、17#楼桩基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天公司将信和凤凰山庄11、12、13、17#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工期分别为12、13、17#楼为30天、11#楼为45天,承包方式:桩基按成桩材料、人工、管理费、税金等的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180元包干,原告方向被告江天公司上缴1%的管理费用,被告江天公司代扣营业税金,所有发票交给被告江天公司。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20万元合同保证金,完成合同价款工程量后五日内返还该保证金。单栋桩基工程完工,被告江天公司支付该栋桩基基础工程总价的10%,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付至70%,余下的30%的工程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外)在主体工程完成50%后一次性付清。若因质量问题造成所有的损失均由原告负责。原告不能按期施工,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方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资金等问题,原告方不能按期完工,双方因而产生矛盾。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凤凰山庄11、12、13、17#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江天公司)支付乙方(原告人)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乙方必须加强施工力量,11#楼桩基必须在2016年2月1日前完工,11#楼单栋桩基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2月1日乙方必须完成原合同的所有桩基,包括塔吊桩。甲方将支付乙方进度款至1000000元。有效桩长小于5厘米,在2016年3月9日前完成。施工场地内的渣土、泥浆、乙方需在2016年3月19日前清理出凤凰山庄施工场地。以上支付工程款甲方暂不扣除乙方水、电费。乙方若再不能按补充条款约定的时间完成,甲方将在原合同工期条款处,每延误一天每条按5000元∕天,进行处罚。2016年6月16日,经施工单位被告江天公司、监理单位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查单位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被告信和公司同时盖章确认出具《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评定意见为:信和安佳凤凰城B地块商住楼(二期)一标11#、12#楼桩基实体质量和工程资料符合工程验收标准,自评达到合格等级。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30日经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信和凤凰山庄13号、17号楼综合评定为合格。2017年4月7日,经原告冯某某、张某某申请,2017年4月10日,被告信和公司与被告江天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167533.16元。原告冯某某、张某某对此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江天公司随后代原告方支付文阳商混款人民币889000元,代原告方代付卫国贞商混款人民币920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394835元,于2017年5月4日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方在领取工程款时缴纳了税费人民币260160.49元(含1%的管理费),卫国贞代付税费人民币35481.44元(不含1%的管理费)。被告江天公司因原告方所承建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随后聘请案外人柯享礼所在施工队对信和凤凰山庄11#、12#、13#、17#楼的桩基工程的缺陷及未完工程量进行了修复和返工。2017年5月9日,被告信和公司、被告江天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方所承建的桩基项目部确实存在质量缺陷。2017年5月18日,被告江天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柯享礼所在的施工队返工修复偏桩、接桩、破桩费用共计人民币378980.47元。原、被告双方后因相关的款项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等问题发生争议,故而成诉。诉讼中,原告方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的桩基修复费等费用金额发生争议,2017年10月11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凤凰山庄11#、12#、13#、17#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总造价、因偏桩和接桩产生的修复费用、工程桩基高度在标高最大上浮限度范围内的破桩头费用及标高最大上浮限度范围外的破桩头费用、水电费等问题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1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给本院回函称:双方当事人对该案的鉴定项目意见不一致,且本案的鉴定资料均未提交法庭进行质证认可,故将该案退回你院。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原双方结算的价格人民币7167533.16元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结算价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凤凰山庄11、12、13、17#楼桩基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江天公司反诉请求中的返工修理费、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是否应从下欠的工程款中扣减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肖明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反诉被告)湖北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罗琼,原告张某某、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被告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陈敬义、被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凤凰山庄11、12、13、17#楼桩基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原告冯某某、肖明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凤凰山庄11、12、13、17#楼桩基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价款应据实进行结算。诉讼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对合同的工程实际价款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据实结算),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均同意按原来双方结算的价格人民币7167533.16元为工程价款的据实结算价格。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际结算的价格意思表示一致,故本院按原、被告双方原来结算的工程价格人民币7167533.16元为此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关于合同缔约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知晓原告方不具备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仍签订合同,并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致使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原告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被告江天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桩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罚款等费用属于被告江天公司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故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中应由各自一方自行承担一半的损失,向对方赔偿另一半的损失。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江天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53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公平原则,原告方应当承担建设工程中相关的税费和被告江天公司反诉中的部分损失费用,故对原告方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江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7500.40(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资金占用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原告方在催讨工程款时曾向被告江天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故原告方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原告方提起该项主张的时间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4日开始起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方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方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中一半的金额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外一半损失由被告江天公司承担。对原告方提出的原告方原申请工程项目结算报价金额为人民币900万余元,在结算时,被告江天公司已扣减了管理费税费、水电费、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罚款等费用,结算的金额才降为人民币7167533.16元,现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上述费用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凤凰城二期桩基工程结算汇总和工程结算确认表来看,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只扣减了合同工期罚款、工期罚款补充协议的款项,并没有扣减被告江天公司反诉中所主张的管理费税费、水电费、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罚款等费用,故对原告方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信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方与被告信和公司无合同关系,且被告信和公司陈述已将全部的工程项目款项给付了被告江天公司,被告江天公司对此陈述予以认可,现原告方向被告江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信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内容不相一致,故对原告方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原告方所承建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请他人代为返工已支付修复费用人民币378980.47元应由原告方承担的反诉请求和原告方提出的原告方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不应扣减返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出具了《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但被告江天公司提出此报告是被告江天公司为了赶工期请相关部门先出具的验收报告,而被告江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方所承建的桩基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江天公司已支付案外人柯享礼所在的施工队返工修复费用人民币378980.47元,诉讼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方曾对该费用中的偏桩、接桩项目的金额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方又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方应承担反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作为施工方,应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返工损失承当责任,故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承担其代付的劳务费人民币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江天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凭证证明其公司代付了人民币100000元,但该款项的支付没有得到原告方的授权,且付给款项的人是被告信和公司的管理人员张雄,另外被告江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款项已由张雄转给了原告方施工队的老板胡小飞,故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承担管理税费人民币206750.3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天公司主张的管理税费中包含了税费和管理费两部分的金额,其中税费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5.8%的标准交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计算,原告方应缴纳的税费为人民币415716.92元,原告方已交付的税费人民币260160.49元中含已交税费人民币221901.59元和管理费人民币38258.90元,扣减原告方已交税费人民币221901.59元和卫国贞代交的税费人民币35481.44元外,原告方还应承担的税费为人民币158333.89元。另外,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天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为人民币71675.3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江天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没有法律的依据,其管理费的金额应视为被告江天公司的损失,该损失中的一半金额人民币35837.67元应由被告江天公司自行承担,另一半损失金额人民币35837.67元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已付的管理费人民币38258.90元中的一半计人民币19129.45应从应原告方赔偿的损失款项中扣减。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承担代垫安全站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江天公司提交了相关的交款票据,但被告江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罚款是原告方的罚款款项,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承担代付水电费人民币266774.3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天公司提交的水电费记录和计算的金额等证据材料均是被告江天公司单方制作的,上述记录中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且原告方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承担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15025.9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支持了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返工修复费用人民币378980.47元的反诉请求,而返工修复费用的请求与被告江天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的目的是一致,都是用于解决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故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江天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承担质量缺陷罚款人民币215025.9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江天公司主张的质量缺陷罚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质量缺陷罚款的金额应视为被告江天公司的损失,该损失中的一半金额人民币107513元应由被告江天公司自行承担,另一半损失金额人民币107513元由原告方承担。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张某某、肖明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02162.58元并偿付原告方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0216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14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一半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张某某、肖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30元,反诉费人民币13325元,共计人民币42455元,由原告冯某某、张某某、肖明负担人民币17626元,由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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