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谢科文
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
代表人:杨振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文,
被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白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津A×××××号/津B×××××挂半挂牵引车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某的津A×××××号/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因此,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90%直接予以赔偿,被告白某某按1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0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26330.32元,合计1144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2925.59元,与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35500元相折抵,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3257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冯某某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59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津A×××××号/津B×××××挂半挂牵引车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某的津A×××××号/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因此,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90%直接予以赔偿,被告白某某按1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0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26330.32元,合计1144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2925.59元,与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35500元相折抵,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3257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冯某某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59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597元。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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