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是申请人指示于立昌将瓷砖装车,并坐在车里扶瓷砖”,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没有证据依据的,而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对交通事故证人孙玉成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是被申请人告诉于立昌“上车把着点,别让车上的瓷砖倒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进入再审。李某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016)黑1025民初556号已经依法认定申请人只是于立昌将瓷砖装车,并坐在车里扶着瓷砖。鉴于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依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二审中于立昌本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是经申请人指示上车扶着瓷砖,该份证言已经被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申请人在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申请人提到的孙玉成的笔录没有任何证明力,同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看应该是证人证言,本人应该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鉴于本人未出庭,该份证据不应该予以采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0民终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规定,冯某某雇佣李某某所有的货车拉瓷砖,冯某某支付运输费用,冯某某与李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于立昌向雇主冯某某主张赔偿责任,冯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李某某追偿;李某某作为驾驶机动车司机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规定对于立昌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被侵权人于立昌与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起诉书陈述:“冯某某指示于立昌将瓷砖装车,并坐在车里扶瓷砖”,可认定冯某某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对于立昌从车上跌落亦存在过错。再审申请人冯某某称,是被申请人告诉于立昌“上车把着点,别让车上的瓷砖倒了”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过错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分担责任比例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凯
审判员 郑春梅
审判员 杨弘智
书记员:徐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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