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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朝与张集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国朝,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蕾,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名县张集乡张集村。
法定代表人:庞志国,该乡乡长。

原告冯国朝与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庞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底,张集乡人民政府因办公经费紧张,一些日常开支无法支付为由,于2002年5月1日经原乡党委书记白文亭之手向原告借款6000元,白文亭交财政所报账后,由乡政府财政所出具借条一张,通过白文亭转交于原告。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拒不归还,以致成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张集乡人民政府以办公经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冯国朝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有经手人员签字并盖有张集乡人民政府财政所的公章。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以办公经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冯国朝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原告冯国朝与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朝现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旭

书记员:张瑞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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