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立纺路2号。
负责人杜晓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
负责人李贺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冯彦军,被告贺某、保险公司和营销服务部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贺某驾驶晋K×××××、晋K×××××挂车沿309国道行驶至寨上村口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擦,电动车摔倒后原告被半挂车轮胎挤压,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贺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50180.7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6年2月3日,经涉县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九级一处,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贺某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原告与其姐冯火心合伙经营涉县火心家电门市,并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钱仁和陪护。事发后,贺某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原告修理电动车用去6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6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10月29日到评残前一日2016年2月2日共计97天,按原告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04.55元,误工费计算为10141.35元(104.55元×97天),但原告请求给付93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护理费计算为2113.41元(54.19元×39天);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0137.6元[(40%+4%)×26152元×20年];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赔偿2万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800元,前述费用合计263751.0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医疗费501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64130.74元为医疗类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死亡伤残费用153751.01元和医疗类费用54130.74元共计207881.75元,未超过营销服务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营销服务部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20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07881.75元;
三、原告冯某某在取得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贺某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23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3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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