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莹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夏莹颖(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40.4元、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其中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和被告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被告四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再由被告一和被告三承担。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淋、被告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一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车主,被告三作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沪B3XX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四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沪FMXX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20.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3,630元、鉴定费人民币630元、衣物损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修车费人民币45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20.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3,630元、衣物损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修车费人民币450元。
三、被告夏莹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400元。
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7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夏莹颖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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