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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王永红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
代表人郭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邹国权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辉
原审被告程国兵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原审原告邹国权、原审被告程国兵、胡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邹国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冯某某要求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得到解决。虽然原审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财保仙桃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的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国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2440.50元,但起诉时仅主张42440元,应以邹国权所主张的费用为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将邹国权的医疗费损失错写为42240元,且损失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邹国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440元、误工费3651.6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31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6959.20元,由冯某某、胡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冯某某已支付的32815元,胡辉已支付的10000元,冯某某、胡辉还应连带赔偿254144.20元。
三、驳回邹国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邹国权要求程国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邹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冯某某、胡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邹国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冯某某要求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得到解决。虽然原审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财保仙桃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的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国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2440.50元,但起诉时仅主张42440元,应以邹国权所主张的费用为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将邹国权的医疗费损失错写为42240元,且损失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邹国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440元、误工费3651.6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31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6959.20元,由冯某某、胡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冯某某已支付的32815元,胡辉已支付的10000元,冯某某、胡辉还应连带赔偿254144.20元。
三、驳回邹国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邹国权要求程国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邹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冯某某、胡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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