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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程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爱云,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意,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湖北经济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林先开,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程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云、余意,被告程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开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审限延长至2013年1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3日,被告程某国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程某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冯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昊田公司投资款”。2003年11月21日,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成立并经武汉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程某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11日,该公司进行企业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冯某某。2012年3月,原告冯某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程某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其后,因原告冯某某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冯某某撤诉。因权利未实现,原告冯某某再向本院五里界法庭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程某国以借款属职务行为,此款已由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冯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致使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冯某某当庭出示的借条、民事裁定书,被告程某国当庭出示的企业工商管理登记信息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国在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程某国辩称以及到庭证人王某、张某陈述该100000元借款系作为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筹建阶段的资金使用,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发生借贷关系时,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未成立,被告程某国尚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程某国及到庭证人王某、张某并未出示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的财务账目等证据材料证明该款已转入该公司的借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系被告程某国个人借款。借款后使用支配款项系被告程某国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对借款行为责任的承担。对该款的使用去向,被告程某国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程某国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国还辩称原告冯某某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贷发生时,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债权人可依法在二十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程某国辩称原告冯某某从未向其主张权利,而原告冯某某诉称曾于2011年间因其他诉讼主张过债权,其后再于2012年间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上述主张权利之时距原告冯某某起诉时均未超过民间借贷案件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程某国未举证证明原告冯某某主张过权利后在二年内又怠于主张权利。故被告程某国的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冯某某主张由被告程某国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次提起诉讼的次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程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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