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
汪士文
冯某某
王春红
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史某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玻璃钢城。
法定代表人:杨宏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士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红。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强。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史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2)枣城民二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士文,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及被上诉人冯某某、史某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联强公司答辩称:冯某某、史某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欠对方任何款项,双方在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冯某某、史某强尚欠我公司268460.9元,后经冯某某、史某强退回ECR喷射砂9894公斤,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公斤9.2元折款91024.8元,后又给付75000元现金计算,冯某某、史某强尚欠我公司102436.1元。冯某某、史某强所主张的返还欠款1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冯某某、史某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冯某某、史某强在联强公司处订购价值767219.8元的玻璃钢原材料,联强公司发货两次,货款总额1035680.7元,冯某某、史某强共支付联强公司货款767219.8元。因冯某某、史某强与哈尔滨电厂的合同终止,联强公司所发货物未使用。经协商,2009年6月16日,冯某某、史某强把1035680.7元货物中的827634.25元的原材料转卖给可耐特公司,由联强公司与可耐特公司签订了827634.25元的原材料购销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未明确上述业务关系,经协商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冯某某、史某强尚欠联强公司货款268460.9元;冯某某、史某强负责将存放在哈尔滨电厂的喷射砂9894公斤运到联强公司仓库;冯某某、史某强再给联强公司货款75000元;联强公司负责出具发票并在收到货款后3日内划拨到冯某某、史某强账户;无任何经济纠纷。此后,联强公司收到了冯某某、史某强退回的喷射砂9894公斤,并依协议从冯某某、史某强回款中扣除货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09年10月24日的协议中,综合分析各条款的内容,第一条应是对双方当事人口头买卖合同过往履行情况的总结,而二至六条是对本次协商成果的记载。其中第二条规定了冯某某、史某强的退货义务,冯某某、史某强现已履行;第三条规定了冯某某、史某强的付款义务和联强公司的开票义务,根据现有证据,75000元货款联强公司已扣除,联强公司亦称其已履行了向可耐特公司开票的义务;第四条规定了冯某某、史某强的保证义务及联强公司向冯某某、史某强划拨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可耐特公司应支付的货款827619.8元已全额转入联强公司账户,且非银行承兑汇票,联强公司亦已向冯某某、史某强拨付货款652634.25元。如双方签订本协议的本意是冯某某、史某强仍需按照本协议的第一条为主线履行,既冯某某、史某强仍需给付联强公司货款268460.9元减去退回喷射砂折款(按联强公司主张的9.2元每公斤计算,折款91024.8元,按销售价10.2元每公斤计算折款100918.8元)后的差额,则双方仍应约定退回喷射砂的单价,如此才能最终确定联强公司应付冯某某、史某强货款的金额,且另行约定再给付货款75000元,将使联强公司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还多8万余元的收益(已收货款767219.8元+账户内余款175000元+退货100918.8元+75000元=1118138.6-售价1035680.7元=82457.9元),这显然不符合协商调解的本意;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联强公司对75000元的表述为“按合同已扣除”,且联强公司已向冯某某、史某强划拨了652634.25元货款,如按联强公司主张,其向冯某某、史某强划拨的货款应为可耐特公司付款827619.8元+退货91024.8元-尚欠货款268460.9元-再付货款75000元=575183.7元,在联强公司完全掌握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多付冯某某、史某强货款77450.55元亦不符合常理。如本协议按照冯某某、史某强的理解履行,联强公司售出货物1035680.7元,冯某某、史某强先期付款767219.8元,退货100918.8元,冯某某、史某强再付货款75000元,联强公司的损失为1035680.7元-767219.8元-100918.8元-75000元=92542.1元;而冯某某、史某强的损失为冯某某、史某强先期付款767219.8元+冯某某、史某强再付货款75000元-已收到转款652634.25元-本次主张的100000元=89585.55元,结合冯某某、史某强主张的到货晚导致合同解除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所承担的损失数额基本相当。综上,冯某某、史某强对协议的解释更有合理性,应采信冯某某、史某强的主张。因联强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长期占用理应拨付给冯某某、史某强的货款,给冯某某、史某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冯某某、史某强要求联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将联强公司向冯某某、史某强出具扣款75000元证明之日确定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强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09年10月24日的协议中,综合分析各条款的内容,第一条应是对双方当事人口头买卖合同过往履行情况的总结,而二至六条是对本次协商成果的记载。其中第二条规定了冯某某、史某强的退货义务,冯某某、史某强现已履行;第三条规定了冯某某、史某强的付款义务和联强公司的开票义务,根据现有证据,75000元货款联强公司已扣除,联强公司亦称其已履行了向可耐特公司开票的义务;第四条规定了冯某某、史某强的保证义务及联强公司向冯某某、史某强划拨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可耐特公司应支付的货款827619.8元已全额转入联强公司账户,且非银行承兑汇票,联强公司亦已向冯某某、史某强拨付货款652634.25元。如双方签订本协议的本意是冯某某、史某强仍需按照本协议的第一条为主线履行,既冯某某、史某强仍需给付联强公司货款268460.9元减去退回喷射砂折款(按联强公司主张的9.2元每公斤计算,折款91024.8元,按销售价10.2元每公斤计算折款100918.8元)后的差额,则双方仍应约定退回喷射砂的单价,如此才能最终确定联强公司应付冯某某、史某强货款的金额,且另行约定再给付货款75000元,将使联强公司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还多8万余元的收益(已收货款767219.8元+账户内余款175000元+退货100918.8元+75000元=1118138.6-售价1035680.7元=82457.9元),这显然不符合协商调解的本意;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联强公司对75000元的表述为“按合同已扣除”,且联强公司已向冯某某、史某强划拨了652634.25元货款,如按联强公司主张,其向冯某某、史某强划拨的货款应为可耐特公司付款827619.8元+退货91024.8元-尚欠货款268460.9元-再付货款75000元=575183.7元,在联强公司完全掌握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多付冯某某、史某强货款77450.55元亦不符合常理。如本协议按照冯某某、史某强的理解履行,联强公司售出货物1035680.7元,冯某某、史某强先期付款767219.8元,退货100918.8元,冯某某、史某强再付货款75000元,联强公司的损失为1035680.7元-767219.8元-100918.8元-75000元=92542.1元;而冯某某、史某强的损失为冯某某、史某强先期付款767219.8元+冯某某、史某强再付货款75000元-已收到转款652634.25元-本次主张的100000元=89585.55元,结合冯某某、史某强主张的到货晚导致合同解除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所承担的损失数额基本相当。综上,冯某某、史某强对协议的解释更有合理性,应采信冯某某、史某强的主张。因联强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长期占用理应拨付给冯某某、史某强的货款,给冯某某、史某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冯某某、史某强要求联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将联强公司向冯某某、史某强出具扣款75000元证明之日确定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强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张晓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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