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永林,山西省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董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泮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董雪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永林、董雪某、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冯某某、泮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认原告冯某某、泮某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44.5元;泮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3,532.89元、误工费3,252元、护理费1,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750元、评估费200元。
综上,原告冯某某、泮某某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冀A×××××、××××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110,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2,856.8元(死亡赔偿金146,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7.8元、交通费14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共计120,999.76元(172,856.8元×70%)。
原告泮某某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冀A×××××、××××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75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9,381.49元(医疗费13,532.89元、误工费3,252元、护理费1,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共计13,567.43元(19,381.49元×70%)。
原告泮某某支付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董雪某赔偿原告140元(200元×70%)。
被告董雪某垫付费用2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数额9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40元)后,由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中直接退还董雪某19,060元。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挂号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泮某某共计110,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泮某某共计120,999.76元(被告董雪某垫付费用2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数额940元后,由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退还董雪某19,0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挂号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泮某某共计10,75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泮某某共计13,567.43元;
三、被告董雪某赔偿原告泮某某14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
四、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董雪某负担80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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