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军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冯国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小营村大五成沟。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98614-8。
法定代表人高洪臣,职务总经理。
原告冯国军与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冯国军的钩机,有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经理高亮与原告冯国军的口头协议,原告冯国军的钩机在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矿山作业的事实,及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员为原告书写、并经公司经理高亮签字确认,加盖了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为证,足以确认租赁原告冯国军的钩机是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给原打欠条后,没有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期限,原告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国军钩机租赁费1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1170.00元,计40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冯国军的钩机,有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经理高亮与原告冯国军的口头协议,原告冯国军的钩机在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矿山作业的事实,及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员为原告书写、并经公司经理高亮签字确认,加盖了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为证,足以确认租赁原告冯国军的钩机是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给原打欠条后,没有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期限,原告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国军钩机租赁费1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1170.00元,计40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马琴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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