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国军,男,1959年9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震,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国军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至本案执行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张扬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同区集中供热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编制工作,约定按建设方审定结算金额的千分之八支付报酬。该工程造价金额为1050余万元。
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现在应给付原告劳务费64000元,而不应给付劳务费8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4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国军劳务费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冯国军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东
书记员: 陈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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