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娅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迟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凤,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银山、胡爱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娅丽、孙迟了,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于2012年5月5日入住同济医院,诊断为宫颈中分化鳞癌Ⅱb2期,2012年5月8日行术前IP方案化疗,2012年6月6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广泛全子宫切除+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2012年6月13日行输尿管镜检查及插管,2012年6月18日在全麻下行经腹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2012年7月6日插胃管、尿管,2012年7月8日拔出胃管,2012年7月9日拔出尿管,2012年7月10日行IP1方案化疗,2012年8月9日行IP2方案化疗,2012年10月2日行IP4方案化疗。审查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冯某某为治疗宫颈癌2b期进行的第一次手术和治疗尿漏的进行的后四次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冯某某的损害后果与第一次手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冯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同济医院对冯某某的治疗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方法正确,但存在术中对输尿管的热损伤(手术并发症)导致术后输尿管迟发局部缺血、坏死、损伤的形成导致右输尿管阴道瘘及对病人出现病情变化的预见性不够及时。2、被鉴定人在同济医院第一次住院是治疗原发病,系术前化疗,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住院也是治疗原发病,系术后化疗,与治疗输尿管阴道瘘无任何关系。3、被鉴定人右输尿管阴道瘘构成九级伤残,无需后期治疗,休息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4、同济医院在此次事件中(右输尿管阴道瘘)应负主要责任。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二项中“第一次住院是治疗原发病”无异议,对于“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住院也是治疗原发病,系术后化疗”有异议,认为第三、四、五次也在治疗输尿管阴道瘘;对于鉴定意见第四项不认可,认为同济医院应当负全部责任。上述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不认可鉴定意见第一项,因为输尿管损伤是必然并发症,医院无责,故也不同意鉴定意见第四项,认为我院无责。2、认可鉴定意见第二项,同时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二次住院期间修补输尿管瘘的费用为17544.83元这一观点有异议,则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或者进行费用鉴定。但被告亦未申请相关鉴定,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在对患者冯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在第一次手术治疗后所进行的四次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在对患者冯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同济医院对冯某某的治疗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方法正确,但存在术中对输尿管的热损伤(手术并发症)导致术后输尿管迟发局部缺血、坏死、损伤的形成导致右输尿管阴道瘘及对病人出现病情变化的预见性不够及时。被告对这一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被告医院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在第一次手术治疗后所进行的四次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之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在第一次手术治疗后所进行的四次手术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亦明确指出:被鉴定人在同济医院第一次住院是治疗原发病,系术前化疗,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住院也是治疗原发病,系术后化疗,与治疗输尿管阴道瘘无任何关系。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佐证支持自己的观点,故其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所确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只及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即2012年6月3目至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同济医院处的住院治疗。
三、关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同济医院对冯某某的治疗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方法正确,但存在术中对输尿管的热损伤(手术并发症)导致术后输尿管迟发局部缺血、坏死、损伤的形成导致右输尿管阴道瘘及对病人出现病情变化的预见性不够及时。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右输尿管阴道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在该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冯某某的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本案原告共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五次,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两次手术,其中第一次手术“腹腔镜广泛全子宫切除+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导致患者右输尿管瘘。第二次手术“经腹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系对该右输尿管阴道瘘的修补。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三、四、五次住院均系治疗原发性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关。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应区分治疗原发性疾病和补瘘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正是被告的第一次手术导致了原告瘘口的产生,且该次住院为连续过程,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确认治疗原发疾病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此次住院过程中的费用是否为治疗原发疾病难以区分,其要求扣除治疗原发疾病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本案中,作为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68606.88元。2、关于伤残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自行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共计68606.88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具体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4885.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右输尿管阴道瘘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上述鉴定意见书已有定论,本院亦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64885.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54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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