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078.4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18时35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部队加油站门前路段与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冯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18时35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部队加油站门前路段与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冯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经张某某市第一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个月;3、2人护理60日,之后1人护理90日;4、二次手术取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费用约陆仟(6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32783.34元(31630.34元+572元+289元+292元);2、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26152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6.35元(17587元*10年*21%/2);3、护理费39680元(2*160元*78日+160元*92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5、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6、误工费42000元(3500元*12个月);7、鉴定费3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9、交通费820元(救护车3次复查200元*3次+两次复查50元*2次+鉴定40元+其他零星交通费用80元);10、医疗辅助器具费用2600元;11、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门诊、住院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通过医生诊断原告可能存在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如未来实际产生损失希望保留诉权;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天数、二次手术费用;提交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提交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贷款协议,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张某某市桥西区新营坊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之后在自购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号副*单元*层***室居住;提交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出事前工作情况;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3230元;提交护理费票据及相关协议,证明护理费用共计3968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820元;提交矫正器票据,证明矫正器花费2600元;提交在校证明,证明张浩哲一直随父母在城市学习、居住。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理赔,我方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主张,以上总计238078.47元。
被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的依据计算21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理赔我方按70%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存在挂床嫌疑。对住院天数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相关的依据。不认可护理费,因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的证明。交通费我方认可6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架花费2600元,第一医院急救费1260元。被告提交第一医院票据三张。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姚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理赔,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以及原告作为行人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冯某某负担3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负担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有社区以及房产证证实,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109838.40元(26152元*20年*2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浩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张某某市桥西区南菜园小学上学,原告主张的该费用18466.35元(17587元*10年*21%/2)应予支持,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28304.75元;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意见已明确“2人护理60日,之后1人护理90日”,故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参照原告聘请护工每人每日16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3600元(2*160元*60日+16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和营养费2340元,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原告从事工作的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38161元/年计算,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误工费为3816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可6300元(6000元+3000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鉴定费32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4043.34元(32783.34元+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33600元、误工费38161元、残疾赔偿金128304.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32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总计257619.09元。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60元(24500元+12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剩余医疗费24043.3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83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33600元、误工费38161元、鉴定检查费32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上述费用总计137619.09元的70%,即96333.3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8360元,实际赔付为6797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8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东
书记员:张晓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